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制定,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自愿的情况下,采取的一种宽大处理的办法,可以有效发挥出被告人认识到自己错误的作用,但是作为一项刑事诉讼制度,被告人还拥有上诉的权利。在实践的法律问题解决过程中,应该对上诉权的问题进行必要的研究,以更好地保证该项制度的落实实施。
一、被告人行使上诉权的理由
(一)不满意判决
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判决中,被告人自认为触犯的法律符合从宽处理的制度规定,应该会在量刑时得到一定程度的轻判处置,但是在最终判决书中体现出来的判决并不符合被告人的心理预期,在这个时候,被告人就会产生上诉的想法,进而做出上诉的决定。比如被告人在接受认罪认罚从宽处理之后,认为自己的判决应该在3年以内,但实际上最终的判决结果是3年有期徒刑,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心里不认可,进而提出上诉。又如,被告人在自愿接受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各项规定中,对判决中关于自己刑罚的认定存在不认可的现象,对判决书中的决定不满意,会继续上诉,以表达自己对判决结果的不认可。同样,在盗窃罪、交通肇事罪等犯罪类型的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往往会以“量刑过重”的理由提起上诉,其中上诉的概率更是高达60%以上。
(二)受到压力影响
在现实生活中,存在着被告人在一定的压力作用下,对自己的所作所为认罪认罚,这种情况下被告人很可能会在一审判决之后,做出上诉的决定。由于在一审判决之后,被告人已经不再受制于部分司法机关的压力影响,而对于自己在各种恐吓、诱导中做出的认罪行为不认可,觉得自己上当受骗了,这时候会使用上诉权。比如,在审查阶段,犯罪嫌疑人接受了司法机关的诱导,认为只要认罪,是可以逃脱法律制裁的,但是在一审判决中,却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时候,被告会提起上诉,否认自己之前的行为。
(三)不愿意送监服刑
在实际生活中,存在着部分被告人利用上诉权利,故意拖延时间,从而达到不去监狱服刑的目的。因为根据法律的规定,在一审判决结束之后,如果提起上诉,可以延长整个诉讼的时间,而在二审的过程中,一般不会对一审的决定进行更加严重的判决处理,利用这样的时间差,来实现继续留在看守所的目的。这是由于在实际的服刑条件中,看守所相对于监狱来说,条件更宽松,这种环境对于部分被告人来讲,更具有吸引力。
(四)新证据的影响
在现实生活中,被告人在接到法院判决之后,如果与案情相关的新证据被搜集到,会对被告人的判决产生一定的影响,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也会提起上诉的申请。而造成新证据这种现象的发生,主要有两方面的原因:第一,在案件侦查的过程中,司法机关存在一定的遗漏,搜集证据没有做到全面且细致;第二,在判决之后,被告人忘记自身之前存在的某些可以减轻处罚的行为,对自己的行为没有一个全面的认识,后来重新提出,希望能够减轻处罚。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负面诉讼产生的不良影响
(一)从宽处罚被利用不当
被告人在自愿认罪的基础上接受检察院的量刑从宽建议,但是在接到判决之后毫无理由地反悔,实质上是对从宽处罚制度的一种不正当利用,也不能很好地发挥出从宽处罚的作用,因此,如果在上诉继续维持原判的情况下,实际上对于整个诉讼过程中从宽处罚的制度应用是不公平的。
(二)契约精神被破坏
被告人接受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规定,听取检察院的从宽量刑建议,在这个过程中,被告人和相关的权力部门之前实际上形成了一种契约关系,双方之前对权利进行互相让渡,实现双方最好的收益。这种关系需要双方共同遵守,一旦一方违背了承诺,就是对契约精神的一种破坏。有学者曾提出,辩诉协议在得到法官的认可之后,要取消所有的上诉抗诉。这实际上也是对维护契约关系的一种探索。
(三)量刑协商不慎重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规定中,被告人已经对检察院的量刑建议进行了协商,已经使用了权利,在使用这种权利时,要谨慎,要正确,而不能存在侥幸的心理。一旦被告人在接到判决结果后,选择继续上诉,实际上是对在量刑建议的协商过程中权利使用不慎重的一种直接表现。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往往过分地关注了量刑的下限,缺少对量刑协商的正确认识。造成整个诉讼的周期被无故延长,诉讼的效率被严重降低。
文章来源:《武术研究》 网址: http://www.wsyjbjb.cn/qikandaodu/2021/0220/88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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